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54,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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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良鐘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3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玉龍宮」旁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埔心鄉武聖路與武聖路295巷口旁,自行摔落路旁農田。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及到張良鐘就醫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處理,員警發現張良鐘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2時45分許,委請彰化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436.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365),已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鐘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彰化醫院醫事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經警委由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36.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4365,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員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暨財產安全,並自行摔落路旁農田受傷,被告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4365、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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