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56,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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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撞及他人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張文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6樓
之3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貳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廠,飲用威士忌酒約1000C.C後,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與柳橋西路口,碰撞同向由巫志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傷亡)。
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5時2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志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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