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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榮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
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傷車損之犯罪程度;
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雖造成潛在危害,但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程度;
離婚;
為家中次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時稱:清潔隊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前無與本案相同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
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5號
被 告 林建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榮於民國108年3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旁,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金興村番花路
171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榮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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