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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玉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玉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古玉齡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光明路某處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購物。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時,因右轉停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車身搖晃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古玉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件。
三、核被告古玉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再於104 年6 月24日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3 月2 日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認知尚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之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未持續警惕其行為,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次幸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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