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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度交訴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克明於民國107年8月24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路000號前時,擦撞行人范又文,致范又文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合併頭皮撕裂傷、左側肩部及左側肘部擦傷、左側上背部擦挫傷及左腳第二趾挫傷與右側足踝扭傷併挫傷之傷害。
詎林克明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
嗣林克明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返回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克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范又文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資料、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採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於肇事逃逸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返回現場並當場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罔顧他人寶貴生命、身體安全,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范又文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卷附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工作是送貨司機,有母親,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刑。
(三)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范又文達成調解,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確實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守法觀念既有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並斟酌本案犯行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之宣告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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