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597,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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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世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雖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然經換算最初駕車時即當日下午14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9毫克,駕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並因而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6號
被 告 顏世揚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揚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8年3月10日22時、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仍於翌(11)日1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8年3月11日14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文賢街與舜苑街交岔路口時,與林佳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肇事,幸無人傷亡。
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4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2毫克(換算最初開始駕車時達每公升0.2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世揚之自白;
證人於林佳慧警詢時之證言;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道路○○○○○○○○道路○○○○○○○○○○○○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照片14張等。
㈡被告於108年3月11日14時45分許酒測結果,雖僅達每公升0.22毫克,然被告坦承於108年3月10日飲酒後,於翌日14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依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mg/ l/hr推算,被告於108年3月11日14時許駕車上路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9毫克(0.052×45/60+0.22=0.259)。
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之計算詳參蔡志中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警光第538期第56頁)一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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