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598,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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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永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永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2份」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份、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董永塤於民國103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貪污治罪條例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碰撞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賴韋成,致賴韋成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品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5號
被 告 董永塤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永塤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董永塤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8年3月10日18時許前某時,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小吃部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無照(有自用小客車駕照而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其對於機車之操控,而碰撞由賴韋成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甫下車至車後取物之賴韋成而肇事,致賴韋成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董永塤之自白;
證人賴韋成於警詢時之證言;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道路○○○○○○○○道路○○○○○○○○○○○○00○○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2份與照片8張等。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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