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59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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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4號
被 告 謝明寶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謝明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108年3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水世界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近彰化縣○○鎮○○路0號路檢點時,因停車在路檢點前之路旁,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20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謝明寶之自白;
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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