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603,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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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永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在」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方永成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致自摔倒地,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

惟念及被告自身受有傷害,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方永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永成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陸軍路某商店內,飲用高粱酒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陸軍路與下壩路口,不慎自摔,經警到場將方永成送醫救治,並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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