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612,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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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0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建全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意識、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對於用路公眾而言,實有高度危險性,即使其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應量處最低度刑,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5號
被 告 潘建全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全於民國108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住所內,飲用鹿茸酒約300毫升後,於翌(8)日下午近1時30分許,自彰化縣○○鄉○○路0段○○○住○○○○○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8)日下午1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與彰員路1段405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對潘建全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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