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613,2019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3號
被 告 黃進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 107 年 8 月 28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交簡字第 1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 5000 元確定,於 107 年 11 月 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108 年 3 月 8 日下
午 4 時 30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南平一街某工地,飲用
啤酒約 2 罐後,於同日下午 5 時 10 分許,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 5 時 55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 0 段 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 6 時 12 分許,對黃進興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