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6號
被 告 蔡昭舟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昭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7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2、3瓶後,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8日0時54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水鄉山腳路2段64巷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測試蔡昭舟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昭舟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行車執照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莉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