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8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街000號(彰化
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 1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 108年 3 月 15 日上午 10 時許起,在彰化縣田中鎮福安路之
兒童公園內飲用鹿茸藥酒 2 罐後,至同日 17 時許,猶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不詳時間,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鎮○○路 0 段 000 巷 000 弄 000 號居所。
嗣於同日 20 時許,為巡邏警員發現甲○○及上開機車均倒臥在田中鎮大社路 1 段 216 巷 178 號前路面,經盤查後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58 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自白 │ │
├──┼────────────┼────────────┤
│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 毫│
│ │紙 │克之事實 │
├──┼────────────┼────────────┤
│3 │查獲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共 7 張 │ │
├──┼────────────┼────────────┤
│4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車之事實。 │
│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其於 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