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629,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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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林志芳自民國107 年10月23日22時許起至107 年10月24日1 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力行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 、6 瓶後,復於107 年10月24日7 時40分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7 時50分許,自彰化縣二林鎮永和街由東往西行駛」、「嗣經警到場後,於同日8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以及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刪除「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並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芳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40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0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凃文闡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調解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9號
被 告 林志芳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芳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力行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 、6 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24日7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二林鎮永和街由東往西行駛,駛入至該路段與民安街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而有所降低,致與適逢從民安街由北往南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凃文闡發生碰撞,凃文闡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凃文闡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傷害,嗣經警到場後,自林志芳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凃文闡於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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