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63,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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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榮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榮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尤榮秋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榮秋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下午7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冠音練歌場,飲用高粱酒,於同日晚間10時許結束飲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彰化縣福興鄉南興街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途經鹿港鎮三民路81號建物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榮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騎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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