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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2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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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速偵字第2388號 │
│ 被 告 王彥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6鄰鎮平巷3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王彥仁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 │
│ 在彰化縣二林鎮某KTV內,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
│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用小貨車上路,欲搭載朋友返回朋友住處。嗣於同日1時59 │
│ 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與力行街口時,為警攔檢, │
│ 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對王彥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 │
│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王彥仁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
│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 │
│ 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
│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
│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
│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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