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640,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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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弄00號住所」更正為「彰化縣○○鄉○○村○○路0巷00弄00號住所」。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不含累犯部分),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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