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641,2019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丁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1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丁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丁貴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意識、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遭警查緝時甚至加速逃離,不惜闖越紅燈、不依遵行方向行駛,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嗣為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對於用路公眾而言,實有高度危險性,犯後態度亦難謂至為良好,即使其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5號
被 告 李丁貴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丁貴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博愛路「牛肉香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去彰化縣鹿港鎮永瑞街工地,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永寧街263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惟李丁貴拒絕停車且加速離去,經警追至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對面,李丁貴始停車受檢,經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許,測試李丁貴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丁貴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