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65,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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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
被 告 張肇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肇賢於民國107年12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 杯約100CC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與育英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對張肇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肇賢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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