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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芳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芳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蕭芳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逾5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無視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於行車肇事後,應照護被害人,且不得逃逸,竟於肇事後離去現場,造成告訴人蕭晉芮可能因此受到更大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實有不該,而另考量本案肇事逃逸之時間為晚間、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無犯肇事逃逸罪之前科素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刑度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緩刑:㈠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1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於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無意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
㈡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公訴人、被告、告訴人之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14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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