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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59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仁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並甫於104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吳仁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修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獄。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路邊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於同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3時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 段與斗苑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氣,即於同日13時8 分,在現場對吳仁修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吳仁修透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前曾有3 次違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請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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