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667,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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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和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即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案事故,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2號
被 告 謝和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19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3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味珍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不慎與黃淑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對謝和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和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鈴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林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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