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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97號
被 告 廖宏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振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又因竊盜案件,再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次)、5月(1次)、3月(2次)、2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案件先後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2日上午某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補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年3月22日1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與溪林路口右轉,因轉彎過大且未減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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