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670,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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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08年3月21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22日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年3月22日1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陳冠廷身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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