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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
第3至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表」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85條之3第1項」之記載,更正為「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清森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1.5mg/dl(即百分之0.261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3075毫克),亦即是在已超過法定標準5倍以上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甚至自摔受傷,顯示醉態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林清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森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友人住處,食用加米酒之魚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居處。
嗣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花壇鄉茄苳路61巷口不慎自摔受傷送醫。
同日17時11分許經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發現林清森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15(261.5MG/D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二)-1表、現場情形與車輛損壞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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