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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能聰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7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能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能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肇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大專畢業,現在當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現在和太太及其中1 名子女同住,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17號
被 告 許能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能聰於民國 107 年 5 月 16 日上午 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 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1 段382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陳鎮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員鹿路1 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許能聰右前方,而許能聰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由左側超越陳鎮瑤騎乘之機車時,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車門不慎與陳鎮瑤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鎮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2 、3、4 、5 、6 根肋骨骨折併左胸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鎮瑤之配偶鄭滿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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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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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許能聰於警詢、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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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陳鎮瑤於警詢時│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3 │告訴人鄭滿淑於警詢、│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表㈠㈡-1暨現場圖各 1│ │
│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
│ │10 張 │ │
├──┼──────────┼───────────────┤
│5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證明被害人陳鎮瑤因本件車禍受有│
│ │斷證明書 1 紙 │前述傷害之事實。 │
├──┼──────────┼───────────────┤
│6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死│證明被害人陳鎮瑤已於107 年8 月│
│ │亡證明書、該院108 年│17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惡│
│ │1 月16日彰醫行字第10│化引起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而│
│ │00000000號函文及108 │被害人雖因本件車禍後住院,但其│
│ │年2 月14日彰醫行字第│於住院期間乃因年邁且營養狀況不│
│ │0000000000號函文各1 │理想,引起廣泛性肺炎禁潤,此於│
│ │份 │老年臥床病患並非罕見,疑為退化│
│ │ │性疾病併發感染症,難認與本件車│
│ │ │禍有直接關係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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