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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英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6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英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駕駛執照資料及被告梁英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酒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擦撞由被害人林育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併致己受傷,所幸未造成重大傷亡;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梁英彥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英彥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與民族路345巷口,不慎與林育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將梁英彥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該院對梁英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英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德於警詢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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