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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佑泉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21時,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夜市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仍處於超過法定標準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嗣於同日22時9 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前時,不慎擦撞路旁電線桿而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彰化縣○○市○○路000 號員林基督教醫院急救,詎其拒不配合警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又明知警員施俊豪於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之際,以「巴結你機掰」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俊豪。
嗣經該醫院對林佑泉實施抽血檢驗,驗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209.4mg/dl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94(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7 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妨害公務譯文等件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嗣因不勝酒力而摔倒路旁,經送醫後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7 毫克,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實不可輕縱,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口出穢語辱罵警員,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自身受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 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 金。
(2)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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