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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銘宏於民國108年2月5日0時許起,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銘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係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陳家中成員尚有雙親、2個小孩,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駕駛大卡車維生,日薪1800元,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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