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699,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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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88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職工,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應予刪除,證據欄「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並補充被告陳思漢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思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任職於協億織帶企業社,民國103年到職,工作內容為現場改台技術人員乙節,有協億織帶企業社108年4月11日回覆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是否以載運貨物為其業務,尚非無疑。

況案發當天被告係向該企業社借用貨車載運友人出國行李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提出出國護照資料影本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再被告確實於107年8月4日至同月8日出國,亦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足徵本案被告駕駛貨車與其從事之工作並無關係,尚難認案發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係從事業務之附隨行為,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秉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併此敘明。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兩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本案員警據報趕到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3頁),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思漢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兩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兩人受傷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兩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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