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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76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哲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哲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7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屬公共危險罪章,被告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顧,惡性非輕,顯見被告對先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6號
被 告 蘇哲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通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 8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 107 年 7 月 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甫於 107 年 10 月 1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蘇哲通仍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25 毫克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08 年 2月 28 日 20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 8 段附近之「
霸味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M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騎車行經彰化縣○○鎮○○巷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2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蘇哲通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
│ │ │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
│ │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
│ │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 │ │。 │
├──┼───────────┼────────────┤
│ ㈡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
│ │精測定紀錄表 │每公升 0.72 毫克之事實。│
├──┼───────────┼────────────┤
│ ㈢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之│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2 毫│
│ │本 │克及騎乘機車紅燈右轉之行│
│ │ │為為警攔檢掣單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處以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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