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70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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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世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世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1號
被 告 鐘世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世榮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住處,飲用米酒並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若干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員警並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對鐘世榮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世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其於緩刑期滿後,仍不知悔改,竟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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