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718,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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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中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除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補充如下外,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張中信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假釋期間未有犯罪,卻在期滿後不久再有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對公共安全有潛在危害,仍未能謹慎守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外出購物,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第二度觸犯本罪,甚屬可議;

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2號
被 告 張中信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信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1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其明知酒後不能騎機車,於108 年4 月6 日16時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芙朝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 段與溪林路口,因車牌污損為警攔查後發現張中信身上散發酒氣,員警遂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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