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72,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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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之悔過書及工作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逾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書立卷附悔過書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所述:其有工作,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需扶養其父及其妻等語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
被 告 詹益湧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湧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天主教會旁,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自該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144縣道25公里500公尺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詹益湧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等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量刑協商: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或騎乘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所駕駛之車輛種類、酒測值高低、是否肇事並致人死傷,本次係2犯酒駕案件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況,本罪法定刑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與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與程序利益等,以示薄懲,並勵自新,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㈡協商成立之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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