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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成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成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1號
被 告 何成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成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
嗣於108年4月2日下午3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0號,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下 午3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成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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