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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稻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文稻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
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傷車損之犯罪程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雖造成潛在危害,但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程度;
已婚;
為家中長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時稱: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4號
被 告 顏文稻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稻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8時許起,在彰化縣埔鹽鄉永新路與好金路口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於同日19時許結束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雜貨店,欲返回其彰化縣埔鹽鄉好金路住處。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途經埔鹽鄉永新路26之7號建物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0時1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文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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