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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張啓財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素行尚佳、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被 告 張啓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財於民國108年4月1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於同日15時10分許結束飲酒,迄至同日16時2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便利商店,欲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與新152縣道交岔路口,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6時52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揭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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