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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彰化市環河路132巷與環河街口」後面補充:「水尾橋上」,及補充酒測時間為「民國108年3月26日10時54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於酒後酒測值超過刑責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用路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酒精測定濃度值、並未肇致車禍及造成傷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被 告 黃柏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儒於民國108年3月26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環河路132巷與環河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黃柏儒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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