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75,201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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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椿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椿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椿良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二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所量處刑罰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王椿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椿良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於104 年5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並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10 7年12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 號住處飲用38度高粱酒2 杯後,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000 巷口前,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車稽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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