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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被告之護照號碼更正為「C0000000號」;
㈡被告之居留證號更正為「NC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許智翔所騎乘之機車,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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