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761,2019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誠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證人藍國賓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就醫之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1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飲用高梁酒後乘騎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33號
被 告 賴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8月1日,經同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6日17時10分至20時許間,在彰化縣員林市林厝派出所附近之土虱攤,飲用高粱酒5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0000號路燈桿前,與藍國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傷亡)。
經警據報到場,將賴誠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員林基督教醫院對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誠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