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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芷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芷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粘芷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告訴人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亦為本案之肇事原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另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現為社工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44頁),及因金額無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4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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