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765,2019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威奈(SURADANAI WINAI)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威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威奈前案紀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生化報告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極高已達204mg/dl;

本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告本身受傷並住院治療且其所駕電動自行車毀損之犯罪程度;

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雖造成潛在危害,但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程度;

於警詢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

前無犯罪前科;

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係泰國籍,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可參,其為外國人,至為明確。

而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於社會安全係具有潛在危害,禁止其居留之保安處分,固得達到社會防衛之目的。

惟被告犯行止於酒後駕車,此與積極侵害社會尚屬有間;

倘遽予驅逐被告出境,不免損及其在台工作,侵害不小。

本院綜合權衡比較驅逐出境之防衛社會效果與可能引發之不利益,認尚無驅逐被告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SURADANAI WINAI(泰國籍;中文譯名:威奈) 男 45歲(民國63【西元1974】年2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M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RADANAI WINAI(下稱威奈)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送醫急救,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20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4,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威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車禍事故現場相片共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