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76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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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原名:陳錦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受刑法之寬典,仍不知戒慎,於飲用高梁酒後駕駛營業大客車,如發生事故,恐造成嚴重後果,顯然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5號
被 告 陳錦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銘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海灣藝術酒店,飲用高粱酒1杯後,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1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路。
嗣於11日上午11時13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媽祖路段,為警攔檢查獲,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陳錦銘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單黏貼表及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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