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77,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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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其酒精濃度不低,本應重懲,然審酌其因本件嚴重受傷,住院長達1個月(參見卷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高職畢業,未婚,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66號
被 告 劉勇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勇志於民國107年7月27日23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不詳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至107年7月27日23時45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不慎自撞路旁電桿。
嗣劉勇志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9mg/dl(即百分之0.179),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勇志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    │之自白                │。                      │
├──┼───────────┼────────────┤
│2   │員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1│證明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    │紙                    │179mg/dl(即百分之 0.179│
│    │                      │)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
│    │㈡-1、員醫院診斷證明│車禍之事實。            │
│    │書各 1 紙及現場與監視 │                        │
│    │器擷取照片共 33 張    │                        │
├──┼───────────┼────────────┤
│4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
│    │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                        │
│    │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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