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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途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彰大橋南端,為警攔檢後,發現陳家豪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
查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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