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772,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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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振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莊振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振國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 杯半後,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中高鐵站。
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途經彰化縣○○鎮○道0 號公路210.6 公里北向處,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經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莊振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莊振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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