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78,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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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107年9月22日22時許」更正為「107年9月21日22時許」;

第3行之「嗣於翌(23)凌晨2時許」更正為「嗣於翌(22)凌晨2時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尚恩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

已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己傷己車受損之犯罪程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危險性;

未婚;

為家中次男;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於警詢時稱: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62號
被 告 吳尚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恩於民國107年9月22日22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延平路之某友人住處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至明道大學附近之7-11超商休息,嗣於翌(23)凌晨2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文化223059至223060路燈附近,不慎失控自行摔倒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將吳尚恩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急救,並在醫院對吳尚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及現場相片1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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