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783,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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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刑事答辯狀」及其檢附之「和解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8 年4 月5 日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仍未予改進,甫遭刑罰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本罪,係對相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被 告 蔡明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4 月5 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金牌臺灣啤酒4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隨即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縣○○鎮○○里○○街0 號家中。
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鄭竹鈞之住處前時,因不勝酒力碰撞該建物之門柱,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測得蔡明賢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竹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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