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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路口」更正為「路路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公共」更正為「偵辦公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李聰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0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4月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某處工地,飲用玻璃瓶裝金牌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柑竹路武當宮附近友人家帶友人之子前去購買玩具。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與和頭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而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犁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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